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細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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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細則

文章阿信 » 2001/6/11 23:50:34
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細則
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修正
第八條(處罰機關)
違反本條例之行為,由左列機關處罰之:
一、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。
二、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。
前項處罰於裁決前,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。
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,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;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、直轄市政府定之。
第九條(罰鍰繳納處理程序)
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,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,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,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,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;不服舉發事實者,應於十五日內,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。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,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,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。
前項罰鍰標準、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,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。
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,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、財政部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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